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11日 00:00  点击:[]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办文[2011]109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湖北省党政机关分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12月10日

 

  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同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地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工作的通知》(中车治[201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要求的通知》(鄂办发[2010]32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全省各镇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党政机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分为省部级干部专车、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三类。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通信、处置突出事件等公务活动时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其中,党政机关配备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导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没、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省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含小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和特种专业技术车辆)。省部级干部专车的配备和使用管理按中央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各地应明确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党政机关所有公务用车均须纳入编制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动态编制管理,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各用车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每年复核一次。实行公务用车货币化改革的,不再核实车辆编制。

  ㈠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省级党政机关市厅级干部、县(市、区)的县处级干部(不包括市州和省直机关的处级干部)公务用车编制根据在职领导职数(含非领导职务职数)和配车系数核定,其公务用车编制数等于在职领导职数乘以配车系数的整数值,作为一般公务用车纳入车辆编制总数管理,市厅级干部配车系数不于0.8,县(市、区)处级干部不高于0.6。

  ㈡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包括按领导职数核定的用车编制、按单位人员编制(不含领导职数)核定的用车编制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等。

  省级党政机关按以下标准核定:

  1、在职厅级干部用车编制的配车系数为0.8,编制数等于厅级干部职数乘以配车系数的整数值,离开原领导岗位在人大、政协、参事室、巡视机构任职的正厅级领导干部公务用车,纳入原单位编制管理单列。

  2、处级(含)以下在编人员用车编制按每15人核定1辆,不足15人的,可核定1辆,15人以上的,按15人的递增倍数取整核定。

  3、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按每30名离退休干部核定1辆,不足30人的,可核定1辆;30人以上的,按30人的递增倍数取整核定,该类车辆编制数每单位控制在6辆以内。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定编,由市、市、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按低于省级党政机关标准制定。

  (三)拥有法律法规赋于的执法执勤职能并需经常性处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的党政机关,可根据其内设或下设的专门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编制,按1人1座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中央主管部门有全国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用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均纳入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统一管理。

  (四)各单位公务用车总编制计算方式:总编制数=领导职数核定车辆编制数+一般工作人员核定车辆编制数+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核定编制数+执法执勤用车核定编制数。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全系统公务用车编制,由省主管部门结合各地标准统一核审,报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 党政机关为本系统下级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征求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意见,在该单位用车编制范围内按规定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法以下标准:

  ㈠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其中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 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配备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有车时,应报省纪检监察机关和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配备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用车时,应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党政机关明确高干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必须按规定报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㈡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用车标准配备。

  ㈢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按照执法执勤部门对口的中央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党政机关确有特殊工作职能,需要配备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车辆购置标准参照该行业标准执行,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和旅行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在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总数内,经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可以适当配备排气量3.0升以内、价格35万元以内的国产越野车或12座以下旅行车。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再配备12座以上旅行车和中大型客车。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通过集中管理党政机关车辆的公务用车服务机构有偿派车或社会租用办法解决。实行旅行车、中大型客车集中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减少闲置与浪费。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满8年或行使里程达到20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的车辆,经检测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继续正常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更新的旧车应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处置,经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拍卖、与厂家置换、调拨等方式进行。处置收入应直接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和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车辆使用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牌登记和管理,公务用车登记上牌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交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规范格式的车辆定编单证,存入公安车管部门的机动车档案,公务用车过户、报废注销等需变更登记的,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交公务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批文。

  一般公务用车应登记民用号牌,可设定号段标识以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般公务用车应在车内风挡右上角粘贴由纪检监察机关统一印制的公务用车专门标识。

  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备或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不喷涂,但应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车辆应统一调度,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定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四)建立和完善公务用车的车辆资产台帐,车辆变更处置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报废和过户车辆应及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加强车勤人员职业道德和行车安全教育,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展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处,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第十九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反映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车辆运行和使用情况等基础资料,并按规定报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车辆运行和使用情况等基础资料,并于每年年末将本地当年公务用车编制数及配备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公共机构节能检查考核,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确因工作需要增加适用配置和内饰的,总费用不得超过裸车价格的10%。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因工作变动不得借用、占用原机关公务用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更新公务用车;

  (四)其他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龙架林区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按低于市级标准确定本级和所辖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及配备标准。各市、州、直管市、神龙架林区应将实施细则报省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一条: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印发《关于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下一条: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六条意见”情况监督检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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