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和约谈的暂行办法

2014年11月04日 00:00  点击:[]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监督和管理,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进一步严格、规范函询和约谈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北省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暂行办法》(鄂纪发[2014]4号)和《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的暂行办法》(鄂纪发[2014]3号)以及上级纪委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函询”是指学校纪检监察部门针对群众反映或者执纪监督中发现领导干部有关违纪问题线索,以发函形式要求本人作出解释说明。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约谈”是指学校纪检监察部门针对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的问题,采取正式谈话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或者进行警示提醒并督促纠正的一种监督措施。
第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处级领导干部进行函询或约谈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统一进行;对科级及以下干部,根据情况,可委托二级党组织进行。
第五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勤政廉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或者在群众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巡视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发现有涉及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以及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中发现有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或约谈。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函询,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反映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分析研究,对须由领导干部本人作出说明或解释的,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学校纪委书记批准后,向被反映领导干部发出函询通知;
(二)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后十五工作日内,须就函询问题如实逐一作出书面回复,包括对问题的解释说明、具体整改措施等。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的,函询对象应当报经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回复时间。对未经请示批准,无故不按时回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回复;
(三)函询对象对函询问题的书面回复应当经所在二级单位党组织书记和纪检委员审签后,报送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函询对象为分党委书记的,函询的书面回复应当经所在二级单位党组织纪检委员签字确认后,报送纪检监察部门;
(四)函询对象应当根据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就函询情况在本单位党组织年度民主生活会上进行报告。
第七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函询对象回复内容具体清楚的,提出“同意函询对象回复意见”、“进一步调查了解”等处理意见;对回复内容模糊,问题解释不清楚或者整改措施不具体的,可再次发函询问;对回复内容与纪检监察部门掌握情况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查核实。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约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反映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分析研究,须对领导干部采取谈话方式进行督促提醒、警示告诫或调查核实的,填写《约谈呈报审批表》并提交约谈提纲,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学校纪委书记批准后,向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发送《约谈通知书》,告知约谈的时间、地点,通知约谈对象做好约谈准备;
(二)确定两名以上约谈人在约定时间地点对约谈对象进行谈话。约谈人一般为纪检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或科级以上干部。约谈地点应当为纪检监察部门办公场所;
(三)约谈人向约谈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或需要核实了解的问题;
(四)约谈对象针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约谈人针对约谈对象存在的问题对约谈对象提出相应要求。
第九条  约谈对象须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接受约谈,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第十条  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应当就约谈问题形成书面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报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并根据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就约谈情况在本单位党组织民主生活会上进行报告。对需要进行整改的问题,约谈对象还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函询或约谈对象对所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存在隐瞒、编造、回避、歪曲事实等欺骗行为的,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函询或约谈对象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发现函询或约谈对象确实存在违纪违法问题,需要予以诫勉谈话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发现所涉问题不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了结,并通知函询或约谈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函询或约谈结束后应将函询或约谈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学校组织或人事部门,并将函询或约谈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者,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利用函询或约谈谋取个人利益或进行打击报复,与函询或约谈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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